作者:医法汇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某系甲医院妇产中心主任,其向该院妇产中心医生推荐乙公司药品并兑现处方药回扣,8年间共给予妇产中心其他三人回扣、好处费400余万元。原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单位行贿罪、受贿罪追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一人身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代表乙公司给予甲医院妇产中心部分医生财物,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好处费、药品回扣款人民币30余万元,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受贿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因王某某存在坦白、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资格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医务人员收受乙公司的贿赂,并为获得“辛苦费”(即乙公司在甲医院妇产中心所销售药品金额5%的回扣款)又向其他医务人员和科室推介乙公司经销的药品,基于同一目的的数个行为既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又触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符合刑法中牵连犯的特征,依法应择一重罪,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罪处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系被告单位乙公司所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犯和主犯不当,改判上诉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法律简析
目前医务人员非法收受回扣被处罚的报道屡见不鲜,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利用职业便利,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耗材等临床活动中,收受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财物、“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一直是卫生行政部门的整治重点,但是类似本案的一些医务人员因利益驱使及侥幸心理,触犯法律的红线,被追究刑事责任。
《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2020年5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九部门发布《2020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明确指出打击重点领域违法行为,加大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查处力度。严肃查处收取医药耗材企业回扣行为,开展打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收取回扣专项治理,查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回扣的行为。重点检查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接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回扣的行为。对查实的医务人员要依法依纪依规严肃处理,对涉案的医药产品经营者给予回扣的违法线索移交市场监管部门,对受到行政处罚的涉事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本文所称“回扣”,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或者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本案涉及四个罪名,分别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区别的关键是医务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国有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中从事公务具有领导、管理、组织、监督职务的人员,譬如院长、财务负责人等以及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到非国有医院从事领导职务的院长等具有领导、管理职务的人员,收受回扣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国有事业单位中的其他医务人员以及非国有医疗机构中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医务人员,收受回扣数额较大的,则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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